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第五批执法典型案例:
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行政处罚案件
挥发性有机物是臭氧和二次有机颗粒物的重要前体物,在大气化学反应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同时,部分挥发性有机物危害人体健康。加强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是现阶段控制臭氧污染,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手段。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个别企业守法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在此提醒相关企业,应强化内部管理,主动承担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确保设施有效运行。为加强警示宣传,现将2起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行政处罚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二:宁夏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时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向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移交环境事件隐患的函》,反馈宁夏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室内露天喷漆、无喷漆房等环保设备、未使用低VOCs涂料等问题。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9日对上述问题线索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该单位主要从事楼承板、金属非标准件加工,钢结构、金属制品加工及安装等经营活动,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涉及喷漆工序。生产车间东北侧区域设置了钢结构摆放架,摆放架下方的地面上有喷漆痕迹和漆渣,摆放架旁边有空油漆桶和喷涂机,靠近车间的门口位置放置1套未安装的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催化燃烧一体机,车间大门呈敞开状态,未建设封闭式喷漆房。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查处情况】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3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