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2023-01-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211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工业、农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生活垃圾

危险废物

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的破坏,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并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清洁生产、源头减量、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自治区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管理系统,实数据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情况以及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十三转移固体废物出自治区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自治区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固体废物转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固体废物转移备案信息后,及时通知接受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情况。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固体废物转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规范。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检查。

十七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无法判定危特性或者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

责任主体灭失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理。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政策保障,对符合条件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给予资金奖补、贷款贴息、电价补贴、税收优惠、绿色信贷、建设用地、人才培养、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公益性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降解、可重复利用产品。

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固体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固体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设施和项目建设、投资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二十直接从事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收集、清运、处置的人员,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位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章 工业、农业固体废物

二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支持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二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规范化、绿色化、规模化发展。

鼓励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居民房屋建设等使用以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

二十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确定生产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逐步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提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达到自治区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目标。

二十五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并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鼓励工业园区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处置设施场所依法为周边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服务。

二十六矿山企业应当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

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促进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回收,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支持以秸秆为原料沼气燃料制取以及饲料、食用菌基质、育苗基质、栽培基质生产等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等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指导和服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等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和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粪便等进行综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