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7-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环境保护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3062号)、《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环境保护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区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的环保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国控、区控重点企业和地方重点企业应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国控、区控重点企业是指评价年度环境保护部、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下达的重点监控企业名单所列企业。国控、区控重点企业因停产、关闭或搬迁而不参评的,地市环保局应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交说明材料。

 地方重点企业是指市级环保部门依据“属地管理”原则,按本辖区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负荷排序,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之和达到当地排污总量80%以上所确定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遵循“企业自评、属地确认、市局亮牌、三级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反映企业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保信用状况。

 第五条 评价采用百分制的方法。依据评价标准,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按优劣等级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黑色五个等级。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组织开展全区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定发布全区统一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方法、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体系,建设环保信用管理系统,监督指导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开展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工作。

 各市环境保护局、县(市)环境保护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辖区内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辖区内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的初评工作,负责辖区内企业环保信用动态修复核查和信用管理。地级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核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及动态修复结果,指导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工作,监督指导所辖县(市)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价实施

 

 第七条 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执行以下程序:确定参评企业→归集企业环保信用信息→初评企业环保信用等级→告知企业初评结果→复核并向企业反馈意见→审核确定评价结果→发布评价结果。

 第八条 信息归集按照“业务谁主管,信息谁归集”的原则进行。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依照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归集企业基础类信息、污染防治类信息、环境管理类信息、社会影响类信息。根据信息的产生周期、更新频率和使用情况,环保信用信息归集频次分为年报、半年报、季报、实时更新等形式。

 第九条 各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局应公开辖区内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条 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及时收集企业和社会对评价结果的反映,适时组织核查,监督企业整改存在的问题,促进企业增强环保守法意识。

 第十一条 各地市环境保护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局汇总、审核市本级和所属各县(市)当年工作开展情况,每年3月1日前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第三章 信用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企业通过环保部门网站可以查询本企业环保信用状况。评价结果发布3个月后,企业可以就修复环保信用等级向实施环保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提出修复申请。

 第十三条 企业向环保部门提出修复申请,须附具以下有针对性的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评批复;

(二)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批复;

(三)近3个月以来的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和监测台帐;

(四)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相关证明材料;

(五)排污申报相关证明材料;

(六)实施污染物减排工作情况材料;

(七)其他问题整改情况材料。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受理企业修复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核查结论。核查结论由受理单位告知企业。

 第十五条 除黑色企业外,在环保信用信息公布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信用降级处理。

(一)应急处置不力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事故;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

(三)因环境问题整改不力,引发群访事件;

(四)违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五)未完成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或减排工作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

(六)其他可降低其信用等级的情形。

 

第四章 激励与惩戒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把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作为重要环境管理手段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评为绿色和蓝色等级的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鼓励性措施:

(一)优先办理环保行政许可;新建项目需要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时,优先调剂使用储备的排污总量指标;

(二)对符合相关环保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申报项目优先安排资金支持;建议金融机构予以优惠贷款利率,保险机构降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三)优先安排符合环保科研指南的环保科研项目;

(四)推荐纳入政府采购合作伙伴名单;

 第十八条 评为黄色等级的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性监测、监察频次等警示性措施。

 第十九条 评为红色等级的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暂停下一年度申报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资格,建议金融机构不予提供贷款支持,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二)加大监督性监测、监察频次;

(三)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时,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同档次的上限处罚;

(四)取消各类由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资格,在其参加其他先进、荣誉评选时,提出否定意见。

 第二十条 评为黑色等级的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采取第十九条惩戒性措施以外,还可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暂缓受理和审批该企业除污染治理设施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其他行政许可;

(二)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有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及失信联动惩戒机制,推动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广泛应用,促进企业主动提升环保信用等级。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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