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银川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12-03

为规范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示范引领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建设的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我局研究起草了《银川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办法(试行)》。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

1.通过信函方式请将意见邮寄至:银川市金凤区阅欣路135号(银川市生态环境局411办公室),邮编750004。来信请注明“《银川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字样。

2.电子邮箱:ycsdqwrfzk@163.com

3.传真号码:0951-8679848

4.联系电话:0951-8679813


附件:银川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办法(试行)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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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示范引领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建设的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储备排污权的管理。

第三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收储和出让应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得实行场外交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现阶段实施政府储备排污权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是指生态环境等由政府指定、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等具体工作的部门和单位。

政府储备排污权,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无偿收回、财政资金回购、投资入股污染治理设施按比例回收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排污权回购,是指由政府财政出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市场交易购买排污权的行为。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税务等部门,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和出让运行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并根据排污权回购的需求提供资金保障,纳入预算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价格管理。

税务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第二章 政府储备排污权来源

第六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来源: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被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迁出本市行政区域及其他原因放弃使用的排污权指标。

(二)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项目、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等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三)新(改、扩)建项目因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变更、建设期间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等情形而进行提标改造,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四)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批复之日起超过五年未开工建设以及停止建设、建成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而决定停产等情形放弃使用的排污权指标。

(五)排污权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抵押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抵押期间抵押人宣告解散或破产产生的排污权指标。

(六)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可交易排污权,或排污单位愿意直接出售给政府的排污权。

(七)预留初始排污权和其他需要储备的排污权。

第七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方式开展排污权储备。

(一)无偿收回。属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无偿收回。

(二)有偿收储。属排污单位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可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有偿收储;通过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获得的,可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按照基价回购;为增加政府储备量,保障全市重点项目排污权指标来源,可通过市场交易有偿收储。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申请纳入政府储备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排污单位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提交排污权储备申请表,并按照来源类型提供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二)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储备范围、材料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对受理的拟储备的排污权进行核定。

(四)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审核意见向符合有偿储备条件的排污单位出具告知书。

(五)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委托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排污权回购交易。

(六)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按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以定额出让交易方式,组织开展排污权回购交易。

(七)交易完成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为排污单位出具交易证明;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向排污单位拨付交易资金,将回购排污权纳入储备,并将储备变更情况在全区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中进行公开。

(八)生态环境部门为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储备资格审核涉及现场检查的,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现场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查阅相关资料,确认企业是否属于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等情形;确认工业减排项目的完成以及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情况;确认未开工建设以及停止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的年限;其他涉及排污权收储需要确认的情况。

(二)查看项目现场,检查应淘汰、停产的设备处置情况;查看未开工建设以及停止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建设情况;查看已经核定的工业减排措施、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是否正常运行;其他需要检查的方面。

上述所涉及的相关档案资料应整理归档备查。

第三章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

第十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出让以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方式投放市场进行交易。公开竞价底价不得低于排污权基准价格;协议出让优惠额度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主要服务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地建设的项目,优先保障本市战略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产业转型升级等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平衡本市排污权供给需求,保障必要的排污权储备量,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要求。

(二)先储备的优先出让。

(三)跨县级行政区域出让的,需符合受让行政区域环境功能达标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经出让区域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形成的储备量,应优先投放市场。

第十三条 工业、农业、服务业及火电行业的政府储备排污权原则上在本行业内交易。

第四章 出让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收入列“1030715-排污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排污权回购与储备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市级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自治区、银川市2:8比例分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信息录入自治区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发改、税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排污权出让收入的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储备机构的监管,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及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相关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以欺骗手段获取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无偿收回排污权,将其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生态环境和财政部门报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资金收支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实施期间,国家和自治区对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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